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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董焕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焕佳(别名“阿八”、“阿彪”),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焕佳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董焕佳伙同“阿吉”从钦州市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抢夺他人财物,在企沙镇三角塘看见被害人江某骑着电动车容易下手,于是驾驶摩托车靠近,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董焕佳趁江某不注意时用手强行夺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到钦州市把金项链卖给“阿五”,得款人民币2000元,两人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焕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董焕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焕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他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董焕佳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董焕佳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焕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焕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焕佳退赔被害人江朝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