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西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秋香,江西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广东生普宁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19时0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福康彩虹城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洪某、张某甲等)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查,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赣A×××××号江铃全顺客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且被告吴某某驾驶粤E×××××号汉兰达小客车系其自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此,五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某辩称:我是刘某某雇请的司机,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本案原告医疗费10731.34元,章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辩称:粤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由我赔偿的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整个事故的伤者费用共计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2、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事故另一伤者胡连琴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余额。本事故多个伤者,张某甲、邹某某已开庭审理,请法院结合其他诉讼案件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金。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承保车辆仅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把垫付费用纳入总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减垫付费用,避免重复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即使要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即使按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日也仅有114天,请求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107元/天按住院天数54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4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计算,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章某某驾驶证、赣A×××××号车行驶证、被告吴某某驾驶证、粤E×××××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章某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0731.34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0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粤E×××××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福康彩虹城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由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洪某、李某某等)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B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3日),用去医疗费10731.34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经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某某超市员工,月工资为2100元,每月休息4天,每天收入约81元。赣A×××××牌江铃全顺客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被告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粤E×××××号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全部伤者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吴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后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吴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赣A×××××所有人及被告章某某的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及致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由其他伤者分享,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0731.34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778元(107元/天×54天);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收入每天81元,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二个月即114天计算,确认金额为923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320元(80元/天×54天);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563.34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0563.3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15281.67元给原告李某某(已支付10731.34元)。二、另50%即人民币15281.67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该赔偿款即1528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在事故赔偿完毕后结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各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