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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亓家庄。2003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11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459公里)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亓家庄路口左转弯时,适遇王佳伟驾驶鲁A15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王佳伟驾驶的车辆又撞向路边白广立的西瓜摊位及被害人白晓倩、鲁文玉,把白晓倩撞出后挤压在白广立停放的鲁A235**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白晓倩、鲁文玉、孔某某受伤,白晓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晓倩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孔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15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白晓倩出生于2005年5月12日,鲁文玉出生于2008年3月16日,及两被害人的家庭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王佳伟、白广立均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鲁A15Y**的所有人为张秀英。3、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导致白晓倩死亡;鲁文玉头面部、左肩关节、左上臂、左肘关节外伤;孔某某腰椎骨折、多处挫伤等。4、辽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2010)兴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孔某某于2003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5、证人王佳伟、张秀英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王佳伟驾驶张秀英名下的鲁A15Y**号雪佛兰轿车自滨州返回济南,车上有张秀英及贺敏。车辆行驶至黄河大桥南头时与一辆老年代步车发生事故,轿车撞向路边的西瓜摊,撞上一个小女孩又撞到卖西瓜的车上,女孩受伤严重,车上的同事报警。6、证人白广立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其在黄河大桥收费站以北亓家庄路口南西边卖西瓜,其女儿白晓倩和鲁文玉在西瓜车附近玩,其上车拿方便袋时,一辆黑色越野车从北面撞过来,撞到两个孩子,又撞到其西瓜车的车尾,将其女儿夹在两车中间,女儿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人开车将孩子送到山大二院,抢救了约三个小时没抢救过来。7、证人鲁法增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2日中午13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说女儿鲁文玉被撞伤了,其赶到山大二院,女儿受了些皮外伤,不要求做伤情鉴定。8、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故形成过程:客车事故时沿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恰遇三轮车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客车左前部与三轮车右前部在事故现场道路西半幅路面内接触碰撞。碰撞后,三轮车逆时针旋转约180度后,头东北,尾西南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客车继续向西南方向运动时,其前部右侧及右前部与停在事故现场道路西侧的货车后部的行人接触。碰撞后,客车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处。2、鲁A15Y**雪佛兰小型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装置齐全。3、富路牌燃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4、鲁A15Y**雪佛兰小型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5km/h。9、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孔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佳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白广利违规停车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10、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白晓倩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佳伟等人辨认,2016年7月12日在国道104线大桥收费站以北发生交通事故中老年代步车驾驶人是孔某某。1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佳伟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孔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2日13时32分,济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电话称,大桥收费站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交警人员赶至现场,肇事驾驶员孔某某在现场等候。15、被告人孔某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后果及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判决,以“其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认罪悔改表现,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以上述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请求对上诉人再予以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认罪悔改表现,量刑重”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能认罪悔罪,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亦能认罪悔罪,而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亦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上诉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审判员  吕厥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