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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绍兴展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绍兴展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凌玉波,徐国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应文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绍兴展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创意���199号东区B幢4楼009。法定代表人张国钦,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79号。负责人林佩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法定代表人应文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玉波,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徐国明,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罗张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灿,该公司董事长。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浙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中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与永新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凌玉波、徐国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中院于2015年1月2日作出(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永新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归还建行慈溪支行借款9954.909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二、永新公司赔偿建行慈溪支行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徐国明与凌玉波对永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对永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对1230-2014-09-13、1230-2014-09-14、1230-2014-09-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永新公司的借款合计19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建行慈溪支行有权以永新公司名下位于慈溪经济开发区(庵东镇××)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00××35、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09)第24116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83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等。前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建行慈溪支行向宁波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中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浙02执347号。2015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为永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1230-2014-09-01、1230-2014-09-06、1230-2014-09-07、1230-2014-09-10、1230-2014-09-11、1230-2014-09-13、1230-2014-09-14、1230-2014-09-15、1230-2014-09-16、1230-2014-09-102,担保人为永新公司、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凌玉波、徐国明、宁波新格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东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共计10381.429996万元(其中本金9954.909087万元)转让给信达浙江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6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包含上述债权转让内容。2016年9月14日,信达浙江公司与绍兴展澎投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展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本息共计11130.055858万元(其中本金9954.909087万元)转让给绍兴展澎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11月1日,双方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包含上述债权转让内容。另查明,绍兴展澎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上海展澎投资有限公司、张国钦、马俊兰以公司名义委托宁波汇鑫永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向信达浙江公司竞买永新公司等3户债权资产包。宁波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慈溪支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浙江公司,信达浙江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绍兴展澎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信达浙江公司分别书面认可信达浙江公司、绍兴展澎公司取得该债权,同时分别履行了通知义务。绍兴展澎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宁波中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绍兴展澎公司为(2016)浙02执3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永新公司称:一、绍兴展澎公司没有竞买资格,系通过违法违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不是合法债权人。1、绍兴展澎公司并未参与分开竞拍,其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而本案所涉资产包竞拍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证明当初拍得资产包的主体不可能是绍兴展澎公司。2、绍兴展澎公司不具有竞买资产包的资格,大标的额资产竞拍对竞买人有限制性条件,以确保竞买人竞买成功后有支付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而绍兴展澎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且刚成立的公司,根本没有资格竞买价值高达7097万元的资产包。上述资产包存在信达浙江公司与绍兴展澎公司串通联合暴力讨债的嫌疑。二、异议裁定认定的绍兴展澎公司发起人上海展澎投资有限公司、张国钦、马俊兰以公司名义委托汇鑫公司向信达浙江公司竞买资产包。但据申请复议人了解,资产包最终中标的为余姚市一家企业,而汇鑫公司是慈溪的企业,因此,申请复议人对宁波中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综上,绍兴展澎公司不得成为(2016)浙02执347号案的合法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宁波中院(2017)浙02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绍兴展澎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对宁波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还认定以下事实:信达浙江公司向宁波中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的《慈溪市永新带钢等3户债权资产包转让情况说明》,就绍兴展澎公司在设立��程中,公司发起人上海展澎投资有限公司、张国钦、马俊兰以公司名义委托汇鑫公司向信达浙江公司竞买永新公司等3户债权资产包,以及7097万元竞买款交纳等情况作了说明,并认为债权转让过程逻辑清晰、条理清楚、涉及的书面文件完备,合同签订符合双方合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信达浙江公司还向宁波中院提交了确认书,认可绍兴展澎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永新公司提出绍兴展澎公司不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问题。绍兴展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上海展澎投资有限公司、张国钦、马俊兰以公司名义委托汇鑫公司向信达浙江公司竞买永新公司等3户债权资产包,信达浙江公司对此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该资产包经公开竞价,最终以7097万元报价竞价成交。在公告要求的成交之日15日内,即2016年9月14日,绍兴展澎公司与信达浙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并在公告期限内付清了债权转让款。信达浙江公司与绍兴展澎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完成债权转让事宜。至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效力及权利义务归属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绍兴展澎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为合法受让人。且信达浙江公司向宁波中院提交了书面确认书,认可绍兴展澎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宁波中院根据绍兴展澎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浙02执3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新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复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永新带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方 芮代理审判员  张 镇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