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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侯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贺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东,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秒,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侯永军,男,汉族。上诉人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煤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冶炼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煤业公司、敬业冶炼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江西煤业公司、敬业冶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16元,减半收取318158元,由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16.5元,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29184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 渊代理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