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均涛与赵振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均涛,赵振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均涛,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翠,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均涛因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均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振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振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振翠的诉请。一、上诉人陈均涛并未强行扣留被上诉人赵振翠的车辆。系被上诉人赵振翠与其前夫案外人程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程纲因在上诉人陈均涛处借款无法偿还,由案外人程纲自愿将与被上诉人赵振翠共有的鲁AJR7**号车辆留存在上诉人陈均涛处,以作担保,上诉人陈均涛是合法、善意占有。被上诉人赵振翠与案外人程纲作为共同的债务人,仅以离婚时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抗上诉人陈均涛,其要求上诉人陈均涛返还车辆的诉请不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1、2013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赵振翠前夫案外人程纲多次在上诉人陈均涛处借款(当时被上诉人赵振翠与程纲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条上注明用房产和本案诉争的鲁AJR7**号车辆做担保,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程纲便自行将车辆开到长清区,交付给上诉人陈均涛,质押给上诉人陈均涛,借款付清后再行开走车辆,上诉人陈均涛并未强行扣留车辆,并非恶意占有。2、被上诉人赵振翠前夫案外人程纲将诉争车辆交付、质押给上诉人陈均涛时,是为了担保借款,上诉人陈均涛并不知道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离婚的事情,更不知道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当时上诉人陈均涛仍认为他们两人是夫妻,案外人程纲自愿用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担保,上诉人陈均涛同意接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远远偏离了本案争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均涛返还车辆无依据,与事实不符。3、案外人程纲在上诉人陈均涛处借款时,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程纲因借款担保而留存在上诉人陈均涛处作质押的车辆,是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因夫妻共同的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担保或抵偿,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陈均涛接受案外人程纲用车辆担保时,并不知道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离婚之事。而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离婚时,早已在上诉人陈均涛处借款,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程纲与被上诉人赵振翠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车辆归女方(被上诉人赵振翠)所有为由,判令上诉人陈均涛返还车辆,无限扩大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夫妻为逃避债务,做个假离婚,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只承担债务,财产、债权归另一方,如果这样的离婚协议能够对抗债权人,要坑无数的债权人,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岂不成为摆设了,只会使更多的人去效仿而逃避债务责任。4、上诉人陈均涛在法庭上,认为案外人程纲因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而自愿留存车辆担保的行为是抵押,是受限于其是一位农民,不懂法律,更弄不清法律上的抵押、质押。一审法院应通过法庭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不应依据不懂法的上诉人陈均涛认识的所谓“抵押”,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去论述“抵押权”效力,何况上诉人陈均涛未主张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审理偏离了本案争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振翠与案外人程纲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限于双方,被上诉人赵振翠认为案外人程纲处分了属于自己的夫妻财产,应向案外人程纲主张权利,各方纠纷可彻底解决。一审法院的处理使纠纷复杂化,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案外人程纲是将诉争车辆交付、出质给上诉人陈均涛的行为人,一审法院应追加案外人程纲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事实,更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赵振翠辩称,一、上诉人陈均涛在一审过程中已认可扣留被上诉人赵振翠车辆的事实,且上诉人陈均涛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扣押车辆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所谓“共同债务”有关。一审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程纲未出庭,所以无法核实上诉人陈均涛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赵振翠亦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因此,上诉人陈均涛主张的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更谈不上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二、上诉人陈均涛扣留被上诉人赵振翠车辆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既非“抵押”也非“质押”。上诉人陈均涛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明涉诉车辆存在抵押或者质押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陈均涛主张该车辆存在抵押行为。因其无力证明抵押权设立,二审又将抵押改成了质押,其两审中的主张前后矛盾,并且均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振翠也不予认可。况且,涉诉的车辆的产权手续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振翠保管,未曾向上诉人陈均涛出示过,上诉人陈均涛如何认定案外人程纲用其与被上诉人赵振翠共有的车辆出质?所以,上诉人陈均涛关于涉诉车辆质押的说法破绽百出,不能成立。三、无论上诉人陈均涛与被上诉人赵振翠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陈均涛均无权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赵振翠的车辆,如需扣押涉诉车辆,也应通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而非像上诉人陈均涛一样无视法律存在,肆意妄为,将私人财产强行扣押,以侵权的方式,解决纷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振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均涛将赵振翠名下的骊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JR7**)返还赵振翠并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振翠与案外人程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二人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29日,赵振翠与程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74630元的价格(价税合计)购买骊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JR7**,该车辆购买后登记在赵振翠名下。赵振翠与程纲离婚时约定该涉案车辆归赵振翠所有。2015年5月,案外人程纲在赵振翠处借走该涉案车辆,并开至陈均涛处交予陈均涛,用以抵押其向陈均涛所借款项。另查,案外人程纲曾向陈均涛借款99000元,2015年1月6日,案外人程纲向陈均涛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以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赵振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均涛交还上述车辆。诉讼中,赵振翠自愿撤回了要求陈均涛赔偿车损2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赵振翠名下,且赵振翠在与程纲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该车辆归赵振翠所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的鲁AJR7**骊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赵振翠,程纲无权处分。案外人程纲向陈均涛借款,并约定用房屋和车辆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案外人程纲与陈均涛约定,用房产和车辆抵押,到期不还归出借人所有的约定无效。陈均涛占有该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赵振翠要求陈均涛返还其占有的鲁AJR7**骊威牌轿车,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欠陈均涛的欠款,陈均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振翠是鲁AJR7**骊威牌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陈均涛占有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对其借款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陈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鲁AJR7**的骊威牌机动车一辆返还赵振翠。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均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程纲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陈均涛借款,并约定用房屋和车辆抵押,因其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其抵押不成立。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振翠名下,且其与程纲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该车辆归被上诉人赵振翠所有,被上诉人赵振翠为鲁AJR7**骊威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陈均涛通过案外人程纲占有该涉案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均涛返还其占有的鲁AJR7**骊威牌轿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均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