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340号原告: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赵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卓,总经理。原告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付雯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纯、被告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通知书/确认件以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上述文件内容,被告将其招揽的旅游客人韩峰(女,护照号:×××)委托给原告办理去韩国���游签证以及参团赴韩旅游事宜。被告保证韩峰不出现滞留不归的行为,如出现,则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于滞留不归行为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如未能在期限内付清此款,除付清应付款项外,被告愿意再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30%的违约金。接受委托后,原告代被告为韩峰办理了赴韩旅游签证,并安排韩峰参见了赴韩国首尔3+2旅游团进行旅游(2016年11月6日出发,2016年11月10日返回)。但是,该旅游团于2016年11月10日返还中国时,韩峰没有随团归国,至今滞留未归。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款通知书/确认件以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刘毅茹已向我方支付了1万元)。为此,原告委托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只支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迟迟没有支付。被告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书/确认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公章均不是我方公章,我方可提供现在正使用的“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编号为×××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章编号×××不符,本案与我公司无关。2.刘毅茹不是我单位员工,无权代表我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我不认识此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毅茹签订收款通知书/确认件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对关于孙英杰(护照号:×××)、韩峰(护照号:×××)等两名游客到韩国旅游事宜进行了约定,在收款通知书/确认件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加盖了编号为××ד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另查,通过对被告在大连市公安局公章备案材料中查询,被告于2008年4月4日通过半岛晨报刊登“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号公章和×××号财务专用章丢失声明作废”。经询问,被告表示刘毅茹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刘毅茹的行为不予以追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收款通知书/确认件、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公章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书/确认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加盖的编号为××ד大连滨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公章编号不符,且经大连市公安局公章备案材料中查询,被告编号为×××的公章已于2008年4月4日登报丢失作废,被告明确表示并不认识刘毅茹,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建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雯楠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芝莹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