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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陈玉成、陈艳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陈玉成,陈艳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324号原告:孙桂华,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玉成,男,194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第三人:陈艳杰,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孙桂华与被告陈玉成、第三人陈艳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华、被告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包地划拨给原告承包地份额0.5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离婚后,原告的承包地0.5亩在被告处未作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农户家庭。综上,本案争议原告应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解决,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孙桂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