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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伶俐、张芬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伶俐,张芬,高世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伶俐,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高世龙,男,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李伶俐因与被上诉人张芬、原审被告高世龙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伶俐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之“协议管辖条款”清晰明确、指向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所在地”即指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二、一审法院指出“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为车辆登记机关,其登记地址并非《民事诉讼法》中所指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地,因此,该登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住所地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系标准不一、前后矛盾。张芬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的问题。上诉人所在地为新余市,而不是浙江省瑞安市。浙江省瑞安市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而新余市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新余,其最能真实反映出上诉人是一直居住在新余的。二、渝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渝水区人民法院是基于无法确认上诉人所在地的基础上,且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乙方所在地”的具体地址,在没有明确约定又根据现有情况无法确定上诉人所在地时,视为条款无效。原审被告高世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中的“乙方所在地”是指上诉人(即乙方)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并未明确,属约定不明。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并不一致,因此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李伶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王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