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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太根、翁仁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太根,翁仁清,李阳景,平阳县京尚皮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太根,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仁清,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阳景,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京尚皮件厂(个体工商户字号),营业场所平阳县水头镇繁华东路10号。经营者:李阳景,平阳县京尚皮件厂业主,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林太根因与被申请人翁仁清、李阳景、平阳县京尚皮件厂(以下简称京尚皮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太根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提起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林太根与京尚皮件厂存在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林太根与翁仁清同属京尚皮件厂的雇员,京尚皮件厂提供固定场所及固定工作内容,对工作成果也存在指示,明显处于雇主地位;而林太根与翁仁清系工友,以出卖劳动力为生,按日计酬,同时在京尚皮件厂指示下完成工作。对此,翁仁清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份情况说明系翁仁清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应当予以采信。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有失公正。首先,如前所述,翁仁清的书面情况说明具有证明力,李阳景、京尚皮件厂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法院却支持其异议而不采信该情况说明,显失公允;其次,证人郑某虽系林太根同父异母兄弟,但属于翁仁清之外案发现场的唯一人员,其证言与翁仁清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原判对此应当采信而未予采信,亦有失公允;第三,翁仁清系临时劳务人员,平时一直居住在农村,工作地点频繁更换,工作时间不稳定,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其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证人证言就认定其常年在城镇生活,并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缺乏依据。3.本案对翁仁清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规。根据规定,伤残鉴定时应当通知双方人员到场,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并没有通知林太根;翁仁清系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并肘关节脱位,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4.即使林太根需要承担责任,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也存在严重错误,既然原判认定翁仁清自负20%的责任,京尚皮件厂承担20%的责任,林太根就不应该再承担80%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林太根与翁仁清属于雇佣关系,而其与京尚皮件厂(李阳景)属于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林太根在再审申请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京尚皮件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该主张与事实相悖,无法予以支持。从事实看,林太根系当地长期从事房屋维修的专业师傅,并在自家开设维修店铺,在平常的业务中,经常雇佣包括翁仁清在内的人员从事具体维修工作。一审诉讼中,林太根本人也承认,李阳景曾将京尚皮件厂厂棚电梯、水槽的维修事务交由其承揽,其联系翁仁清参与工作且已结算工资。林太根虽然又主张,上述维修事务已于5月27日完成,5月30日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系李阳景自行直接联系翁仁清而未通知林太根,故属于京尚皮件厂(李阳景)与翁仁清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然而,翁仁清5月30日的工作内容仍然是对同一水槽进行的维修,原因是此前水槽维修效果未达到李阳景的要求,故再次进行补漏。据此,原判认定该项工作与之前的承揽事务存在关联,系之前工作的延续,具有充分依据。而且,5月30日发生事故后,对于翁仁清未完成的水槽补漏工作,亦由林太根另找他人完成,这也足以证明事故当天翁仁清仍在从事林太根指派的工作事务,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对于以上事实,翁仁清、李阳景的陈述以及证人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林太根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与翁仁清共同受雇于京尚皮件厂,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与其本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无法予以支持。至于林太根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翁仁清手写“情况说明”,与翁仁清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翁仁清的诉讼代理人在质证时也曾明确提出,该“情况说明”系翁仁清根据林太根的意思抄写,并非翁仁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二审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证人郑某与林太根系同父异母的兄弟,与林太根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郑某证言的证据效力无法予以认定,原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案所涉翁仁清的伤残鉴定系其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实施,对于翁仁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的相应事实,林太根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二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时,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足以反驳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未就其一审诉讼中认可该鉴定意见的行为作出任何说明。据此,二审认定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林太根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涉案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规”,但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翁仁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审根据证人翁某的证言,认定其为进城务工人员,并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林太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判根据翁仁清自身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认定其对涉案事故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因而判令其对涉案损失自负20%的责任;对于其余80%的损失,判令由翁仁清赔偿其中80%,由京尚皮件厂赔偿其中20%,并由二者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林太根与京尚皮件厂之间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在扣除翁仁清自负责任部分之后所确定的,并不存在“责任比例严重错误”的问题,林太根就此所提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林太根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太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