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信忠、李车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信忠,李车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5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信忠,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李车起,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车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车起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信忠借款人民币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10元、执行费人民币7660元。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3执505号的冻结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车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737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车起以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过的异议,要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0年2月29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为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申请执行人洪信忠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证明其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执行人李车起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车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737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