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与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456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住所地,庆城县北关2号。负责人:高占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力,男,1970年7月10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法律事务科科长。被告: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安世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与被告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油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力,被告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采油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不当得利55.468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12.111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吴起县鹏昊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鹏昊公司为原告产能建设项目组实施投产投注作业,韩某为鹏昊公司业务代表,负责和产能项目组联系对接、实施施工业务并办理结算。当年共投注24口井,结算支付9口井,未结算15口井,共计应结算55.4684万元。2013年,韩某要求将该笔��程款结算到恒力公司,于是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恒力公司。2015年,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晓旗到原告处索要未结15口井的工程款,原告告知其应韩某要求,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恒力公司,鹏昊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6年8月25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以西仲裁字(2016)第4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鹏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4684万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要求恒力公司退还该款项,但恒力公司以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韩某为由,拒不退还。恒力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实际占有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款项,未获取不当利益,不承担不当利益的返还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的”2013-57972012年产建投产、投注井下作业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本系吴起县鹏昊工贸公司承揽由被告韩某负责施工,后��原告单方将该合同终止,致使剩余的554684元工程款不能给予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韩某经与原告项目部协商,原告同意将剩余的工程款通过同年度在其公司承揽了投产、注水井下作业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此后被告韩某才找到其公司负责人,请求借用其公司账户帮助结算工程款。如果原告不同意、不配合被告韩某通过第三方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按照长庆油田分公司对工程款多部门层层审查批准的结算流程,被告韩某无法通过借用其公司账户单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后,其公司与被告韩某就代结算回来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将55468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韩某。韩某辩称,因原告终止了与原施工人鹏昊公司的合同,导致工程款无法结付,原告即要求其找一公司结付工程款,其即找到了恒力公司要求帮忙,原告经审查后就将工程款554684元结付���了恒力公司,恒力公司将全部工程款转给了其。原告采油二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6)第456号裁决书;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付款申请;4.付款凭证。被告恒力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1.工程及劳务结算审定通知单;2.合同履行(付款)审查审批表;3.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工程及劳务结算单;4.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投产投注工程结算单(2012超低渗区);5.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投产投注工程结算单(2012年多结算150万米);6.2013年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投产投注工程结算备忘;7.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投产投注工程工作签证单(2012年多结算150万米);第二组证据:1.被告韩某向被告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有限公���出具的《领条》;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5.华池县地税局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6.华池县地税局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7.华池县地税局开出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8.环县地税局开出的《建筑业统一发票》;9.环县地税局开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被告韩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合同签订的审查审批表;2.授权委托书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采油二厂与鹏昊工贸公司签订了井下投产、投注施工合同。韩某作为鹏昊公司授权的业务代表负责和产建项目组联系对接,实施施工业务并办理结算事宜。2012年鹏昊公司共施工完成24口井,采油二厂结算支付了其中9口井的工程款,下剩15口井未结算,下欠工程款554684元。后因采油二厂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2013年10月鹏昊公司的业务代表韩某即找到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世强,请求借用公司账户结算工程款,安世强同意后,韩某即与采油二厂伪造了施工合同、工作量签认单、投产、投注工程结算单等结算材料,结算手续办齐后,采油二厂即将15口井的投产、投注、小修工程款划拨至恒力公司账户,并由韩某全额领取。2016年2月1日,鹏昊工贸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采油二厂支付拖欠其公司工程款554684元及利息。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456号裁决书,支持了鹏昊工贸公司的申请,现仲裁裁决已生效,采油二厂按仲裁裁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付了鹏昊工贸公司下欠工程款554684元及利息121114元。本院认为,鹏昊工贸公司承揽了采油二厂24口井的投产、投注、小修工程,采油二厂本应将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鹏昊工贸公司,但却私自要求鹏昊工贸公司的业务代表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另找恒力公司,以施工人的身份接受工程款,并与韩某伪造结算工程款所需资料,工程款由韩某实际占有。鹏昊工贸公司申请仲裁后被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采油二厂向鹏昊工贸公司支付十五口井的工程款554684元及利息121114元。现该裁决已生效,采油二厂已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据此说明韩某通过恒力公司向采油二厂取得的工程款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而且实际给采油二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将取得的554684元工程款返还给采油二厂。采油二厂虽然将该款结付给了恒力公司,但恒力公司是应韩某的要求,给采油二厂和韩某帮忙结账的,恒力公司并没有实际得到工程款,没有获得利益,且恒力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恒力公司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没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采油二厂诉称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采油二厂诉请韩某返还554684元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请恒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工程款554684元;二、庆城县恒力石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负担1892元,由韩某负担8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