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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美玲与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宽成、王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玲,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宽成,王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彭美玲,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镇中心路子203号。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宽成,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吉成,男,1951年6月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彭美玲与被告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宽成、王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591000元,合计202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0日,被告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4年10月30日,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2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王宽成、王吉成担保。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591000元,合计202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被告丹东丰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进行了注销登记,其已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7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