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46号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村213号204号。法定代表人:龚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薇,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薇、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珞瑜路梳子桥路17号蓝巢逸品C-某处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1.80平方米)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物业公司以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直接向被告周某某按季度收取,费用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逾期未缴,被告周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日3‰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周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未交,这段时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3127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14374元。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374元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3127元的情况属实,但是其没有交纳是有理由的,因为家中被盗、房屋单元门口的水管漏水致使房间地板损坏、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差、一楼开餐馆影响正常生活,经被告周某某多次反映,原告物业公司仍未予以处理,被告周某某自己请人打扫卫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另外,被告周某某并不是不主动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7、8月份被告周某某家楼下的餐馆搬走后,其去原告物业公司处交纳2014年及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原告物业公司以要求补交2014年以前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拒收2014年及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案涉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80平方米。2007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入伙接收案涉301室房屋,并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301室房屋所在的蓝巢逸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某某所有的301室房屋按每平米每月1.20元的标准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逾期未缴,被告周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物业公司可以诉求法律途径解决;等内容。此后,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蓝巢逸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5年11月30日从该小区退场。另查明:原告物业公司在为案涉蓝巢逸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被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现原告物业公司尚有起诉其他同小区业主要求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多起诉讼,这些诉讼中其他小区业主作为被告均反映了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小区里存有垃圾未及时清理、门卫值守不到位、小区内车辆乱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及证据。因被告周某某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入伙会签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缴费通知书及照片、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物业公司为案涉301室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某某应依约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周某某共应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172元,故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以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一楼开餐馆影响正常生活而经被告周某某多次反映后原告物业公司仍未予以处理、被告周某某自己请人打扫卫生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由,没有交纳2014年以前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被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又同住的小区其他业主反映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形,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应依约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2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12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卓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振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