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鹏与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88号原告:徐鹏,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宝(徐鹏妹妹),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99号201-202室。法定代表人:梁亦建,经理。被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徐鹏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信公司、梁亦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海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梁亦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徐鹏与海信公司、梁亦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海信公司向徐鹏续借两笔150000元,均约定月息15‰,借期叁年(可提前支取),梁亦建担保。2016年2月28日,海信公司向徐鹏续借第三笔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期叁年(可提前支取)。三笔合计本金200000元。海信公司未按月付息,徐鹏请求判如所诉。海信公司、梁亦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徐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⑴《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续订第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两年。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借入,于2014年12月16日换单。徐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⑵《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续订第二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10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两年。该款于2011年12月21日借入,于2014年12月16日换单。徐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⑶《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双方续订第三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两年。该款于2013年4月18日借入,2016年2月28日换单。徐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⑷银行存折及清单一份,证明海信公司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海信公司、梁亦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徐鹏与海信公司续订第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担保,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海信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系2011年12月30日借入,到期换单。同日,双方续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10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担保,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海信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系2011年12月21日借入,到期换单。2016年2月28日,双方续订第三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担保,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海信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系2013年4月18日借入,到期换单。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海信公司将利息付至2013年12份,再未付息。徐鹏催讨到期利息未果,请求判如所诉。另查,上述三笔借款均是通过徐鹏在海信公司担任财务的表妹徐某(亦是梁亦建的弟媳)办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海信公司向徐鹏借款200000元,有徐鹏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且海信公司及梁亦建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海信公司未按约定按月付息,徐鹏主张解除《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徐鹏仍有权向海信公司主张利息。徐鹏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徐鹏要求海信公司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梁亦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信公司追偿。海信公司、梁亦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鹏、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二、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梁亦建对第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978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廖炜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