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丽玲等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55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丽玲,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李某与孙丽玲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孙丽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七角九分(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利人李某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档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均不足以支付本案案款。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5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英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