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晓明与孟召艳、武晓凤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明,孟召艳,孟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659号原告:孟晓明,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孟召艳,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孟栩,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兼被告孟召艳、孟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凤,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孟晓明与被告孟召艳、孟栩、武晓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明和被告孟召艳、被告兼被告孟召艳、孟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获得的拆迁安置房(面积134平方米);2、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以及各项奖励和补贴款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的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占地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将安置房、补偿款全部给了被告,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孟召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因为我们上次达成的调解书就是为了给原告办理户口,当时仅仅是出于亲情我们才答应借给原告两间使用,迁完户口之后原告就应当将房屋还给我们,但是之后原告并没有将户口迁回北台上村,她的户口也不在本村,涉案房屋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实际将房屋分给原告。孟栩辩称,与孟召艳的辩称意见一致。武晓凤辩称,与孟召艳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孟永玲(2016年去世)与史桂芹(201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孟晓明、孟召江、孟召增、孟召艳系孟永玲与史桂芹之子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四间系1990年以申请人孟永玲的名义向原范各庄乡人民政府申请的翻建房屋施工证(范政字第41号),批准面积东西长13.6米,南北长13米,翻建房屋四间,孟晓明与孟永玲、史桂芹、孟召增、孟召艳参与共同建设。1993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就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向孟永玲发放怀集建(93)字第8-7-0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孟永玲与史桂芹于2012年9月18日将北台上村×号房屋赠与孟召艳并经过北京国泰公证处公证。2014年,孟晓明将孟永玲、史桂芹、孟召江、孟召增、孟召艳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所有。本院经调解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61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查明:孟晓明、孟永玲、史桂芹、孟召江、孟召增和孟召艳同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两间未来产生的拆迁各项利益归被告孟召艳所有。调解书主文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在《村民翻建房屋施工证》批准建筑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孟晓明所有。2016年12月7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孟召艳签订《北京国际会都雁栖小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协议》,甲方需拆除乙方坐落于北台上村×号的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总计1849554.4元。2016年12月2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北控国际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孟召艳签订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书。乙方选定的房屋分别为:产权人姓名为孟栩的位于雁栖一品园×号院×号楼×单元×楼房一套,面积为76.38平方米;产权人姓名为孟召艳的位于雁栖一品园×号院×号楼×单元×楼房一套,面积为105.08平方米;产权人姓名为武晓凤的位于雁栖一品园×号院×号楼×单元×楼房一套,面积为79.7平方米,合计261.16平方米,优惠购房价格1195600.4元。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孟晓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已经分给我两间了。证据二:2014年4月11日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房屋是共有财产,家庭协商同意分给我两间,现在我父母已经不在了,他们共生育四名子女:孟召增、孟召艳、孟召江、孟晓明,没有其他子女。三被告对孟晓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是我们当时达成协议就是为了给原告办户口,房屋没有实际给她,调解书上也写明了拆迁什么的都与她没有关系。证据二协议,当时是在没有上面内容的情况下让我们先签字形成的,当时就说要抓紧办理户口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签了。孟召艳、武晓凤、孟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当时我们形成调解书的时候刘法官就是根据这个协议书才给我们出具的调解书,涉案房屋拆迁与原告没有关系,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刘法官也在场。证据二:拆迁协议、安置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情况。证据三: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史桂芹和孟永玲已经将他们房屋份额赠与给我们了。孟晓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签订的时候刘法官并不知道,当天早上我们就已经签好了,刘法官到了之后才跟法官说明情况。协议书确实是我签的,当时也确实是因为办理户口问题,但是孟召艳一直不配合,我就没有将户口迁回去。证据二认可真实性。证据三我不知道,我就认为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孟晓明依据(2014)怀民初字第0361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所有权,系在孟晓明、孟永玲、史桂芹、孟召江、孟召增和孟召艳均同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两间未来产生的拆迁各项利益归被告孟召艳所有的情况下获得,孟晓明、孟永玲、史桂芹、孟召江、孟召增和孟召艳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该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号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拆迁利益应归孟召艳所有,孟晓明无权获得,故针对孟晓明要求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台上村×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的拆迁安置房和返还拆迁补偿款以及各项奖励和补贴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晓明提供的2014年4月11日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在各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内容之前,且孟晓明曾与家庭成员共同达成协议书,约定孟召艳将×房屋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暂借给孟晓明迁户口使用,拆迁的各项利益归孟召艳所有,故对其诉称孟召艳同意给其两间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计6865元,由孟晓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