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帆卢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卢洪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610号原告:杨帆,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卢洪海,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杨帆诉被告卢洪海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295元及利息5436元(1.利息以本金244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59个月,利息为2159元;2.利息以本金1080﹢775﹢1200﹢1800=485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共计45个月,利息为327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卢洪海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五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五份欠据,欠款本金合计7295元,并均约定月利率15‰。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故起诉。卢洪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至2013年卢洪海在杨帆处赊购种子化肥,2012年5月16日卢洪海赊购2440元种子化肥,2013年5月4日卢洪海赊购1080元化肥,2013年5月21日卢洪海赊购775元化肥,2013年6月18日卢洪海赊购1200元尿素,2013年6月19日卢洪海赊购1800元尿素,以上五笔共计欠款本金7295元,卢洪海出具的五份欠据均约定月利息1.5分。因卢洪海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总计7295元未给付及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帆欠款本金7295元及利息5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卢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