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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幼芳与胡婉霞、杜彦华相邻关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幼芳,胡婉霞,杜彦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幼芳,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婉霞,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彦华,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棠,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杭幼芳因与被申请人胡婉霞、杜彦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幼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指控因申请人在承重墙处开门的原因,导致了被申请人房屋墙壁漏水,但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物业等相关证明,也拒绝进行鉴定,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000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对此不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胡婉霞、杜彦华辩称,申请人擅自破坏承重墙造成安全隐患,漏水的位置就在申请人拆除承重墙下方,申请人认为漏水与其无关,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房屋开裂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法院考虑到双方矛盾程度及执行的可行性,酌情判令申请人赔偿相应费用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人所涉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37号纠纷中,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自行改动承重墙,产生安全隐患,导致了系争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漏水,判令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购买了系争房屋后,与申请人发生本案相邻关系纠纷,被申请人仍以申请人破坏承重墙导致其房屋墙壁漏水为由,主张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至申请人,即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抗辩所称的房屋开裂漏水与其破坏承重墙无关。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酌情判令申请人赔偿相应修复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虽然坚持再审申请,但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杭幼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幼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