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翠璇与华庆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璇,华庆杰,朱立秋,黄珍珠,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董立峰,济宁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980号原告:唐翠璇,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庆杰,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朱立秋,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纸坊镇朱街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78********(另一身份证号4329291980********)。第三人:黄珍珠,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另名马兰花。第三人: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太白路67号。法定代表人:苏相逢,董事长。第三人: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纸坊镇朱街村北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立秋,经理。第三人: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经济开发区瑞祥北嘉诚路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杨桂英,经理。第三人:董立峰,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第三人:济宁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杨胡李村西高湖路口处。法定代表人:丁龙阁,经理。原告唐翠璇与被告华庆杰、第三人朱立秋、黄珍珠、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董立峰、济宁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岩,被告华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立秋、黄珍珠、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董立峰、济宁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房产的产权份额是250000元;2、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份额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1号民间借贷案件确认第三人董立峰与第三人朱立秋等人负有向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非是(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1号民间借贷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三人董立峰于2008年8月11日购买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首付人民币76533元,按揭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都是二人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装修均是原告与第三人董立峰婚后共同缴纳。时至今日,该房产也已明显增值。原告对该房产具有无可争议的权益。(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1号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查封第三人董立峰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执行期间,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原告不是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拍卖该套房屋。原告提出异议,被驳回。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鲁08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但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又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被告华庆杰辩称,一、原告对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仅享有限制条件下的债权。涉案房屋系董立峰婚前购买,登记在董立峰名下,依据物权法的17条规定,仅董立峰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原告在婚后参与共同偿还贷款,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原告仅对房屋在离婚时对配偶享有债权,这种债权的享有也以离婚分割财产为前提,受婚姻关系法调整家庭内部财产权益。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份额(物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董立峰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告不得以离婚为前提的家庭内部分割享有的权益对抗家庭成员外主体的执行行为。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执行,原告对房屋在离婚时享有的债权也只能在离婚时对其配偶主张权利予以补偿,不得在被告的执行过程中主张权利,妨碍执行程序。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立秋、黄珍珠、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支点石业有限公司、济宁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董立峰、济宁明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董立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董立峰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据以执行原告与董立峰房产的判决书中,原告并非该案还款责任主体的事实;2、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笔借款系董立峰为第三人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三人董立峰就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执异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向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件被发回后,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又驳回原告异议的事实。四、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董立峰于2008年8月11日购买位于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的事实。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房贷款合同、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证明:1、2008年8月20日,第三人董立峰与中国银行济宁分行签订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80000元。2、婚后,原告与第三人董立峰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原告与董立峰婚后共同缴纳该套房产的相关税费及物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房屋是董立峰个人财产。被告提供房权证信息登记影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董立峰。原告质证对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房管部门或银行部门为办理业务所做的登记,并不是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无法证实系董立峰个人婚前财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董立峰于2008年8月11日购买位于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按揭贷款280000元,分240个月还款。原告与董立峰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继续还款,并2010年6月14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424元,于2010年7月30日交契税5914.15元。2014年朱立秋、山东汇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华庆杰借款,董立峰提供了保证,经诉讼董立峰被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案件执行中,查封了董立峰购买的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房屋,欲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唐翠璇提出异议,被驳回。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双方对不动产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系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系虽然是对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但系对以往财产状态的认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房屋共有人,仅是在离婚时才享有的债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唐翠璇在婚后与董立峰共同偿还贷款及支付房屋的其他费用,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所占份额,为共同偿还贷款及房屋的其他费用的一半与房屋所有费用的比例。原告主张其所占比例为2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不动产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予以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或者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不是被执行人,即不可对其共有的房屋进行处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唐翠璇与董立峰共有济宁市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房屋,原告唐翠璇拥有少部分份额。现因董立峰欠他人债务,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拍卖,但应保留原告唐翠璇相应价款,并且原告唐翠璇拥有优先购买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翠璇对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房产与董立峰共有,原告唐翠璇享有产权份额为共同偿还贷款及支付的房屋其他费用的一半与房屋所有费用的比例;二、驳回原告唐翠璇对停止与董立峰共有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C19幢二单元4层404室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唐翠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