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苏献彬与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献彬,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53号原告:苏献彬,男,汉族,住延吉市新兴街华新委。被告:金志生,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号。被告: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金志生,总经理。原告苏献彬与被告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TC4807型塔机3台,每台每天租赁费为433元,进出场运输费每台240**元,租金按每月支付,如违约,每台支付违约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二台塔机提供给被告使用,于2013年6月9日启用至2014年10月22日停用,共发生租赁费259800(600天×433元)元,塔机进出场费39000元,共计2988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7年共支付174000元,尚欠1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4800元及违约金(按每台7万元计算)。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苏献彬与被告金志生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TC4807型塔机3台,每台每天租赁费为433元,进出场运输费每台240**元,租金按每月支付,如违约,每台支付违约金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二台塔机提供给被告使用,于2013年6月9日启用至2014年10月22日停用,共发生租赁费259800(600天×433元)元,塔机进出场费39000元,共计2988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7年共支付174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志生系被告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并加盖了被告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租赁费124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献彬与二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4800元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苏献彬1248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共计2448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2898元,由被告金志生、吉林市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楚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