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异13号案外人叶满香,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5422-0。负责人毛炳旺。被执行人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文丽一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0619-6。法定代表人武坤祥。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程中,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1102执2936号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陈春连、叶满香对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文丽一路20号房屋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案外人叶满香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思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昕昕、人民陪审员毛南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满香异议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合同项下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文丽一路20号三楼厂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二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而被执行人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即抵押权生效)的时间更为滞后。申请人的租赁权成立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由此可见,先租赁后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申请人的租赁权依法可以对抗抵押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答辩称,2013年7月5日,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在向答辩人申请借款时出具了一份《未出租情况声明》,其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文丽一路20号的厂房属于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自用且未出租,并且承诺在上述授信全部结清前,未经你行同意不将上述房产进行出租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你行抵押权的行为。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在出具该声明��,经答辩人确认,该厂房确实未出租,并且根据丽水市国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可以得知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均正常交税,说明该公司在此期间正常营业,不存在厂房出租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案外人所说的该厂房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出租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浙1102执2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陈春连、叶满香对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文丽一路20号房屋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另查明,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与叶满香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的支付,甲方将三楼的设备作价人民币12万元卖给乙方(几个月前已现金借取),乙方考虑到生产场地及搬迁的因素,要求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将三楼的使用权约45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2011年8月6日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因需生产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作为上述厂房12年的租金等内容。本院认为,叶满香虽与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但叶满香实际未支付租金,而是以丽水市恒星制笔有限公司应偿还叶满香的15万元借款抵租金,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实为以房屋使用权抵债,因此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叶满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满香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思允审 判 员 毛昕昕人民陪审员 毛南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