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1、冀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冀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男。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冀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峰,被上诉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李某1与冀某对诉争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为李某190%,冀某10%;3、本案诉讼费用由冀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1、李某1对李春蓬所尽赡养较多,李某1母亲是个××人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为其监护人),李某1与其母一起生活多年,冀某根本就不赡养老人,饮食起居全部由李某1负责。李某1对其母亲所尽的赡养义务远远多于冀某,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全面认定,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李某1不公平。2.一审法院对诉争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情况认定有误。一是拆迁房屋是李某1出资所建,因为是李某1的母亲在其娘家宅基地上所建,只能是其母亲的名字,母女之间也不可能留下什么欠条或是协议,属于人之常情;二是当时建房时李某1母亲口头承诺该房子以后是李某1的,即使遇到拆迁,该补偿款也应该是李某1的,虽然母亲是口头说的,但这确实是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有效的,所以该拆迁补偿款应该大部分归李某1所有;三是李某1对所拆迁房屋进行建造,虽然没有施工单据予以证明,但是房屋建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某1对房屋的建造行为使房屋的价值有所增加,一审法院对此客观事实未认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性规定。1、一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某1提出的证据材料未予采纳。李某1提供的包括:李某1为××的证人证言及光盘等(证明李某1对其母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付出了大量精力及金钱,且从始至终),这些重要的证据对认定案件的真实事实举足轻重,一审法院不采纳,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举证的权利。2、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某1符合该规定,即李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条件,同时,冀某符合该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尽抚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判决的时候仅仅依据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忽略了第二款及第四款的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应该予以修正。冀某辩称:一、首先李某1从小是在我外婆家由我姨、我舅带大,长到18岁时回到我母亲身边,19岁就已结婚成家,而我母于××××年第二次结婚,丈夫郭明现有二子一女并有公婆,而我母亲于1993年第二次婚姻失败后就一个人独居生活。我每次去看她时,都是她一个人做饭,一个人生活,并非李某1所说与我母亲一起生活。李某1婚后经常打麻将,不做家务,反倒是我母亲在饮食起居上照顾她们一家三口,经常给她们一家三口洗衣服,做家务。我母亲在1996年得病,××第二天,我就带着女朋友赶到医院去护理我母亲,随后又到洛阳三院住院,我在洛阳带着女朋友租房子护理我母亲,我女朋友回去后,我又从许昌老家花钱雇人和我一起护理我母亲,这期间所花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所出,而我母亲的医疗费是单位全部报销,并且她单位还出了两个护工的工资,但这些钱全由李某1领走。在我母亲住院期间,李某1不但不去照顾我母亲,并在外面找医院的报销条到我母亲的单位报销,这些钱全有她一个所得。在我母亲出院后,我就回到许昌,而李某1把我母亲送到我外婆家,由我外婆照顾。三个月后李某1不愿照顾我母亲,最后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我母亲嫁到汝州市纸房乡农村的一个光棍汉家里,在那里住到去世。而李某1还一直领着我妈的工资,至到2008年还在领,她把我母亲嫁到农村后,半年才去一次,每次给我母亲带去三百元,并说这农村老头家里有粮食,不用花钱,××,我就借钱从许昌买药带给我母亲,并把医药报销条给李某1,这些钱报销后也归她一个人所有,××后,李某1不仅没花一分钱,反而还得了一大笔钱。她对我母亲没有尽到一点孝道,还以女儿不上娘家坟为由拒绝给我母亲上坟。二、李某1所说的拆迁房屋是她所建全是谎言,这间房屋是我舅和我姨他们共同出资不等所建,不是李某1所建,因为当时我外婆考虑到,我妈离婚后一个人在外地生活工作很不容易,等我母亲退休后到洛阳能和她一起共同生活,才建造的这间房屋。房屋业主姓名王仙荣,总建筑面积30.04平方米,投资壹万元,发证期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在一审的审理当中,严重的违反了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在法庭上已经指出李某1没有对我母亲尽到儿女的孝道赡养义务,××后,一直领着我母亲的工资,没有上过一天班,并且李某1所说的我母亲的房子也并不是李某1所出钱建造的,××重时,将我母亲遗弃。对于这些证明一审当中却判李某1分得70%,而我分得30%,这是严重不公,严失公平。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公平、公正、合理的改判。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给付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8080.55元的一半即940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冀某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亲于1973年离婚后,李某1随母亲李春蓬生活,冀某随父亲生活。李春蓬于2004年3月24日病故。2013年10月29日,登记在李春蓬父母亲(父亲李序亭、母亲王仙荣)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文明街15号宅院房产被征收拆迁,因该房屋拆迁,李某1、冀某作为李春蓬的代位继承人与李序亭、王仙荣的其他子女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2013)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1、冀某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188080.55元。其中李某1已领取166887.17元,剩余的21193.38元尚存放于洛阳市老城区古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东南隅指挥部。一审法院认为:冀某、李某1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但考虑到二人的父母亲离婚后,李某1一直随其母亲李春蓬生活,李某1对母亲李春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拆迁补偿款188080.55元时,李某1可以多分,本院酌定李某1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131656.4元,冀某分得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56424.15元。鉴于李某1已经领取166887.17元,故李某1应再向冀某支付35230.77元,尚存于洛阳市老城区古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东南隅指挥部的21193.38元归原告冀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某拆迁补偿款共计35230.77元;二、现存放于洛阳市老城区古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东南隅指挥部的21193.38元归冀某所有;三、驳回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冀某负担1075.5元,李某1负担1075.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申请证人李某2、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李雪蓬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李某2称:其是李某1为其母亲请的护工,李某1将李春蓬送到纸坊乡让李某2护理,李某2和李春蓬的生活费和护理费都是上诉人出的,每月最少1000元。李某2和李春蓬一起生活,××的时候是李某1出钱为××的,冀某一直没有去看过李春蓬,也没有出过医药费。证人周某称:在1995年周某给上诉人盖了房子,房子位于老××文峰街,是续层的二层房子,大概是三四十平方米,连工带料一共1万元,楼梯是随后加的,大概2000元,建房子的1.2万元是上诉人给的。被上诉人冀某质证认为:对李雪蓬的书面证言有异议,李春蓬的患病时间1996年。对李某2及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李春蓬是嫁给了李某2,而不是李某1给李春蓬找的护工。我经常去看李春蓬,李某2说李某1也没有给李春蓬和李某2生活费及医疗费,有时候半年给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李某1、冀某作为同胞姐弟,在继承其母遗产问题上未能做到互扶互助、互相体谅,导致本案诉讼。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冀某、李某1作为李春蓬同一顺位的代位继承人,因二人父母离婚后,李某1随其母亲李春蓬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一审法院酌定由李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188080.55元的70%即131656.4元,冀某分得30%即56424.1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1上诉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应为李某190%、冀某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显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