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严奇、李小磊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严奇,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小磊,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湖北省房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晓彬,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严奇及其辩护人葛光辉、被告人李小磊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刘晓彬及其辩护人毛国平、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严奇及其辩护人葛光辉、被告人李小磊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刘晓彬及其辩护人毛国平、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为牟利,将可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百度推广账号、通过百度推广账号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刘某等下家。后公安机关在下家刘某的电脑中查获因此非法获取的包含有王某等1206名公民的个人信息。案发后,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已退出赃款73795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严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严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严奇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严奇在犯罪过程中,主要做技术方面的工作,所起作用较小,赃款70多万元在侦查阶段与李小磊已经全部退了,虽被告人李严奇有前科,系缓刑,因为未执行,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李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小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小磊归案后能提供线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2、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4、与被告人李严奇共同退赃。被告人刘晓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晓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只为被告人李小磊提供了百度推广账户,主观上属于放任,客观上为他人犯罪提供了条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地位、作用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且有正当职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考虑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为牟利,由被告人李严奇提供网页制作、通过服务器设置网站跳转等技术支持,被告人李小磊负责联系购买百度推广账户、联系客户接单、推广等,以诱使网民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包括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申请办理信用卡的银行、额度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刘某等下家。被告人刘晓彬明知被告人李小磊利用其提供的百度推广账户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买卖,仍为其提供。后公安机关在下家刘某的电脑中查获因此非法获取的包含有王某等1206名公民的个人信息。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李严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0月18日被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1月2日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被释放。再查明,被告人李小磊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的电话、QQ、支付宝、银行卡信息等线索,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该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已退出赃款737959元,扣押被告人刘晓彬赃款68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有:从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处扣押的金色苹果6手机、金色苹果6PLUS手机、银色魅族手机各一部,中国建设银行卡五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U盾六个,谢英丽身份证一张,银行办理单一张,U盘一个,LBS电脑主机箱一台,戴尔Alienware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刘晓彬处扣押的苹果4手机、HTC手机、华为手机、苹果6PLUS手机各一部,IPADmini一台,苹果A1398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Y481C电脑一台,海兰M9215一体机一台,中国银行卡六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记录本二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及同案人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三张及部分截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晓彬明知被告人李小磊利用其提供的百度推广账户用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仍向其提供百度推广账户,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严奇系在前罪(故意伤害)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磊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刘晓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严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磊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晓彬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已退赃款737959元,被告人刘晓彬的赃款68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从被告人李严奇、李小磊处扣押的手机三部、银行卡六张、U盾六个、U盘一个、电脑主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从被告人刘晓彬处扣押的手机四部、IPADmini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电脑一台、海兰一体机一台、银行卡十五张、记录本二本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