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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井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井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井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井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淮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够具体明确,淮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王井军不产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井军,该车挂靠在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从事营运。案涉车辆在淮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人为恒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淮安保险公司对该内容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了提示。案涉车辆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兹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加盖了印章。故淮安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免责条款中“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虽然属于一个兜底条款,但上述条款已将超载情形包含在内。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恒安公司作为有十多年运输业务的单位,知道法律法规对装载的要求,保险公司采取兜底条款的方式来说明违反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不会产生争议。因此,违反装载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井军提交意见称,王井军和恒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投保单上恒安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即使是恒安公司当时盖章,也无法证明淮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系兜底性条款,条款本身并不够具体明确,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淮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既包括机动车载物的规定,又包括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机动车载物的规定还包括载物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因此,“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让投保人一目了然,淮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恒安公司就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说明,使恒安公司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对王井军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