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子轩与刘怀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轩,刘怀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5号原告:王子轩,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芝(王子轩妻子),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怀吴,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子轩与被告刘怀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开船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劳务报酬,至2016年6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刘怀吴未答辩。王子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因被告刘怀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怀吴与原告王子轩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轩劳务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怀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