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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419号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街道10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7935415008。法定代表人:肖仁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兴宇、彭黎,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彭林,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通物业”)诉被告彭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1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彭黎,被告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通物业诉称,被告系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小区X栋X楼X号业主,原告一直按照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4年9月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费、公摊电费等费用,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欠费103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费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50.8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电梯费441.6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公摊电费116.20元,共计1038.60元;2、被告以1038.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3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林辩称,对于欠费的时间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打扫卫生产生的清洁费,但电梯费、公摊电费、滞纳金等不应承担,理由是电梯经常出故障,由于管理不当外来人员占用了居民的公摊用电,滞纳金明显不应支持。另外,物业公司收取我房屋的押金500元可以抵扣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重庆市龙力申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的H21-1地块安置型经济适用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5日,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申佳·子溪苑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系大渡口区申佳·子溪苑X栋X楼X号房屋的物业实际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91平方米,在装修房屋期间向原告交纳有装修押金500元未退。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285元/㎡﹒月收取,电梯运行费按建筑面积0.30元/㎡﹒月收取。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未缴纳电梯费;自2014年9月1日起未缴纳公摊电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实际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EMS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申佳·子溪苑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其已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不应交纳电梯费和公摊电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彭林实际并未缴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3.91㎡×0.285元/㎡﹒月×25个月﹦455.3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电梯费:63.91㎡×0.30元/㎡﹒月×23个月﹦440.9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公摊电费120.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0.80元、公摊电费1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电梯费应按440.98元计算。由于被告在原告处有500元装修押金未退,原被告双方均愿意将此费用抵扣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据此,原告还应支付拖欠费用共计50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日3‰明显偏高,另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为2336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等507.98元以及违约金50元,共计557.9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彭林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重庆沪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