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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志峰与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峰,孙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82号原告:马志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马志峰与被告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孙峰多次在我处购买电动机,仅给付我部分货款。在我的多次催要下,在2016年2月6日,被告孙峰给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马志峰电机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还贰仟元直到还清为止。”的欠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欠我货款49000.00元。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志峰电机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00)从2016年5月15号开始每月还贰仟元直到还清为止。孙峰2016年2月6号”。原告主张该欠条是被告孙峰书写,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马志峰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孙峰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马志峰要求被告孙峰支付货款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峰货款4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马志峰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孙峰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