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景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林,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1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景林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景林谎称能够将抚顺市章党开发区的“温世温泉嘉苑”和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的“星乐道欢乐城堡”两个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害人李某甲,并以两个工程项目急需交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腾飞分理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万元。赃款挥霍。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刚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保证金收条、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对账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景林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景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交纳)。责令被告人王景林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王景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希望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景林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景林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王景林所提希望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景林家属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诈骗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等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刘大勇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