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9号原告:王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格根西街红十字综合楼一楼、二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钱成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损失共计22398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共计2299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自有×××号小客车沿呼市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十字路口西160米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仰翻,飞溅出的护栏砸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世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交通管理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珍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修车费215263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自己医疗费1650元,原告代偿了×××号车损失4522元,原告代偿了赵瑞清医疗费55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29985元。因×××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35.6万元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乘客1万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多处问题,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车损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定价。请求法庭接受保险公司意见,请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专修厂增值税维修发票,以及不完全损失项目记性作价或回收处理。在医疗费部分中,有一项CT报告费用,应出示医院开出的CT报告单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自有×××号小客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金道十字路口西160米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仰翻,飞溅出的护栏砸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世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交通管理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该车经内蒙古红剑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46385元,故该事故给王志军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46385元,2、施救费2000元,3、代偿×××号车损失4522元,4、车辆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号小客车。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王志军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对该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驾驶自有×××号小客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金道十字路口西160米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仰翻,飞溅出的护栏砸在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世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交通管理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珍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35.6万元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乘客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用及原告代偿的×××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赵瑞清及其本人诊断证明及检查单等相关证据,故对王志军及赵瑞清医疗费共计2200元,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险146385元,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偿×××号车辆损失4522元,车辆评估费6000元,共计158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