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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明维与袁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维,袁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339号原告钟明维,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袁跃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钟明维诉被告袁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建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钟明维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以经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工程,约定月利率为5%,三个月归还。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29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3、陈顺华银行账号流水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8日向陈顺华借款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袁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袁跃平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钟明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明维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3个月归还,此现金用于工程周转。借款人袁跃平,2015年4月8日”。后被告袁跃平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钟明维催收未果,故原告持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钟明维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及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而被告袁跃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钟明维借款,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袁跃平应依约如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清偿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9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情况,双方仅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但其未就双方约定利息事项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月(即2017年5月)为20000.00元×(22月÷12)×6%=2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2200.00元。被告袁跃平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明维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借款逾期利息22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22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钟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跃平负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