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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铜矿、费从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铜矿,费从才,卢惠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铜矿,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从才,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费从保(系费从才的哥哥),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系费从保的儿子),男,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惠珍,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杨铜矿因与上诉人费从才、卢惠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铜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09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判令费从才、卢惠珍支付鉴定争议金额有误。费从才、卢惠珍要求对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翻修,屋面两次拆除都是因为二楼新增问题,且动拆迁部门对二楼面积均有补偿,因此,该费用应由费从才、卢惠珍支付。一审法院应全额支持其关于装修费用的诉请。依照签订的危房装修协议,费从才、卢惠珍应按照杨铜矿当时建造装修的票据来支付杨铜矿的损失。上诉人费从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09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补偿杨铜矿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99.5元,杨铜矿承担所有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依法合理公开心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前五年费从才、卢惠珍免收杨铜矿使用二楼所支付的租金,不具有抵充杨铜矿支出的修房费用的意思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费从才需要承担杨铜矿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存在明显错误。杨铜矿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虽然经费从才同意,但双方在该事项上没有达成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对于税金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税金的收取必须提供相应凭证,司法鉴定书中所载明税金并不能作为杨铜矿支付过税金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对杨铜矿支出的装修系争房屋的费用予以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实质上错误地对全案适用了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费用的分配明显有失公允。上诉人卢惠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09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补偿杨铜矿修房款2,799.5元,杨铜矿承担所有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前五年二楼不收租金没有抵充的意思而且还要上诉人承担与自己无关的装修费极端不公。杨铜矿的翻修行为并未给上诉人的拆迁带来收益。杨铜矿翻修房屋是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而不是因为房屋安全问题。其在翻修协议上签字时根本未看清协议内容。杨铜矿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所主张的修房和装修费用过高,且协议约定用发票来计价,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杨铜矿全部负担。杨铜矿对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不同意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费从才辩称,不同意杨铜矿的上诉请求,同意卢惠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铜矿的上诉请求,支持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卢惠珍辩称,不同意杨铜矿的上诉请求,同意费从才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铜矿的上诉请求,支持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杨铜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从才、卢惠珍支付其房屋装修费394,8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铜矿分别向费从才、卢惠珍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烧烤店。2014年3月4日,杨铜矿与卢惠珍签订《危房翻修协议》,约定,兹有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系年代较久的简易私房,因年久失修,房屋所处出现开裂。建筑结构岌岌可危,修缮工作迫在眉睫,现经房东(甲方)卢惠珍与(乙方)杨铜矿协商,达成如下修正协议:1、尽快实施对危房的修建工作,并由甲方负责行政申请等一系列事项。乙方负责具体修建事项。2、修建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条款,未经事项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3、修建资金由乙方出资,所需建材均有乙方决定并负责选购以确保所用材料的安全可靠。4、房屋修建完工之后,二楼的使用面积供乙方无偿使用至动迁后为止,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租据参照原有合同,房租不变。5、修建后的房屋,若遇动迁,其评估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但动迁在5年之内发生,甲方需补偿乙方修建房屋费用,计称价值以相关发票为准。6、修建中的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监督验收。次日,杨铜矿与费从才的法定代理人费从保就东余杭路XXX号房屋亦签订上述《危房翻修协议》。同年3月9日,费从才的法定代理人费从保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东余杭路XXX号户主费从保(监护人)因本人不住东余杭路XXX号,所以现在全权委托杨铜矿同志处理房屋重新装修的相关事宜。3月12日,卢惠珍亦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东余杭路XXX号住房,鉴于年代久远发生危险,现急需重建。由于本人母亲年迈要照料,没有时间,因此委托杨铜矿建房一切事项给予办理。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4月12日,卢惠珍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4月21日,费从才的法定代理人费从保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审理中,费从才、卢惠珍均表示愿意共同向杨铜矿承担补偿义务。一审法院审理中,杨铜矿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相关收据,证明杨铜矿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建装修及所支出的费用。此外一审承办法官至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了解有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资料,2014年3月杨铜矿在翻建房屋时存在违法建造行为,被处以相关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杨铜矿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对系争房屋拆除、重建以及房屋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东余杭路XXX号、XXX号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22,449元,无争议金额194,126元,争议金额为28,323元,争议金额包括屋面拆除新建2次费用27,021元,窨井费用1,302元。东余杭路XXX号、XXX号房屋装修费用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72,414元。杨铜矿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费从才、卢惠珍表示认可拆除重建费用187,599元(扣除争议金额和税金),装修费用用于杨铜矿的经营,应当由杨铜矿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杨铜矿分别与费从才、卢惠珍签订的《危房翻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5、修建后的房屋,若遇动迁,其评估增值部分归甲方所有,但动迁在5年之内发生,甲方需补偿乙方修建房屋费用,计称价值以相关发票为准”,费从才、卢惠珍亦表示愿意对杨铜矿作出适当补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补偿金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222,449元,无争议金额194,126元,争议金额为28,323元,包括屋面拆除新建2次费用27,021元,窨井费用1,302元。因杨铜矿在重建过程中存在违法建造行为,曾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故屋面拆除新建2次费用应由杨铜矿自行负担。窨井也未在现场查勘到。故对于争议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房屋装修费用总造价为172,414元,考虑到杨铜矿的装修主要用于经营烧烤店,也已使用了一定的年限,故要求费从才、卢惠珍全额补偿有失公平,故对于补偿金额,一审法院将结合装修的用途、使用年限及实际受益情况,酌情调整为51,724.20元。关于税收问题,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费从才、卢惠珍若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费从才、卢惠珍若有依据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费从才、卢惠珍应向杨铜矿支付房屋拆除重建及装修费用245,850.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铜矿上诉主张的拆除新建2次费用,依照法院查明的事实,系因杨铜矿违法建造所致,而费从才、卢惠珍并未授权杨铜矿进行违法建造,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费从才、卢惠珍负担。窨井费用,杨铜矿并未举证该费用真实发生,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装修补偿,系争房屋的装修,杨铜矿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一定得年限,相应价值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杨铜矿、费从才、卢惠珍所签订的《危房翻修协议》对于在翻修系争房屋后,如5年内发生动迁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遵守。现系争房屋在翻修后两年余就发生了动迁,杨铜矿依照《危房翻修协议》主张拆除新建费用,理应支持。因双方对于应予以补偿的计价标准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相应补偿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费从才、卢惠珍所主张的二楼费用问题,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各方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税金,系整个翻修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费从才要求排除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铜矿、费从才、卢惠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94元,由上诉人杨铜矿负担2,722.94元,由上诉人费从才负担2,230元、卢惠珍负担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