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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33号原告:彭某,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彭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军、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次子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2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四、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的一半4万元归我所有;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男孩,长子叫郭成广,现年19岁,出生于1996年6月30日;次子叫郭成书,现年8岁,出生于××××年××月××日,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家庭暴力严重,经常对我拳打脚踢,结婚20多年来,我是在家庭暴力中生活的,每天都是提心吊胆,被告不断恐吓威胁我,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奈,我只好离开了家,现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我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经审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无和好。典礼时,娘家陪送的物品有:4条被子,瞧满月时2条,现这些物品在被告家,此属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理应返还。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8万元,此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合理分割。面对没有感情的婚姻,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于2017年3月9日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诉讼离婚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出生在深山山区,均生活贫困,答辩人到了结婚年龄却因生活困难娶不到媳妇,所以以传统“三换”的方式与原告结为连理。结婚后,答辩人勤劳努力,一心为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家,期间除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外还略有存款,所以,尽管生活稍微艰苦了些,但与原告的感情还算融洽。但自2016年起,婚生子长子(郭成广,现年19岁)年轻幼稚,受社会上传销的影响被人骗到安徽做传销,原告对长子的所作所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与长子串通将家中的6万元存款偷偷提走,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均无结果,为此,双方因此存在不同意见,致使感情出现了危机。答辩人认为:该情形并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之规定,且如果离婚致生子的成长及教育产生不良影响。为此,答辩人从以上综合因素考虑,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准与原告离婚为宜,再给答辩人与原告提供一个能够重新和好的机会,认真做好原告的安抚工作。二、答辩人请求次子归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支付次子抚养费。次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如若支持原告的诉求,凭原告现整天不归家,不尽抚养义务,将会导致次子家无定所,且原告根本无抚养次子能力,不利于次子的成长及受教育。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已近20余年,其陪送物品经过双方长期共同使用已大部分不予存在,已无返还的可能。四、关于共同财产,原告采取不法手段以挂式的方式已偷偷提取,且原告不能提供共同财产8万元存款的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答辩人与原告是以“三换”的传统方式予以结婚,答辩人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要求其亲生姐姐的换亲等一系列问题一并通过人民法院予以解决。2017年4月5日,被告郭某提供书面答辩补充意见:1、原告说现仍无和好,如无和好,被告不可能给原告1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一年半来路不明,在外神鬼不知的原告,在外干活还是给来路不明的男人鬼混,还是在给上坪村李贵平鬼混搞插足等等;3、依法查明原告偷走取走被告结婚证锁子钥匙、医疗合作册,交给被告这些物品;4、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准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没有啥阻拦了,只有请求人民法院把被告亲生姐姐婚姻解除,如果人民法院解决不了,就判决不准离婚就行了,原告不服,原告请上诉,你不叫被告好好过,你想想被告会不会轻饶你,就你就我血战到底,不服劲走着瞧,让水段村人民看你死的下场;5、在处理过程中,处理期间被告不会向原告动手、动暴力等等,如果说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了,一个45岁,一个46岁的咱俩人给咱们家中的成书、成广没做出贡献,是你原告造成的家庭分割,家庭彻底破裂,致使被告没法活,原告你没想一想,你给被告生活了20年,被告一死,原告你能活成吗?6、原告把民事诉状上的被告手机号码抄错,让人民法院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可是原告知道我的号码,可她故意给法院抄个错号码,她使着我的真号码,让法院打不通被告的电话,她还说我是人不是了,我回答她说就你是人,他发的信息有举证,在被告手机上,2017年2月,那时原告手机通着,被告打通原告手机,原告手机里有个男人,被告说原告那是谁,原告说那是大路上的,被告回答她,大路上的人还去问问原告那是谁?所以原告一直在说瞎话,骗被告,糊弄人,胡作非为;7、请人民法院认真落实原告到底是在干活挣钱,干正事,还是在外搞传销,如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被告请求由被告单独查明原告的事实;8、原告不对次子抚养,现有林州市市政府献爱心抚养,不用原、被告管了,有市政府献爱心管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后经人介绍相识,以传统“三换”方式结合,并于××××年××月××日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6月30日生长子郭成广,现已成年;于2008年3月4日生次子郭成书,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彭某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郭某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6)豫05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次子郭成书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2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矛盾,也应当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妥善的化解纠纷,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次子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次子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及次子健康成长出发,应再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