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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03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罗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做工程建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同事黄永华与被告认识。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做工程建筑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原告、黄永华及熊准萍借款。原告便通过同事胡雯经高安农商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借款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高安市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胡雯的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建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是酿成本案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