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文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忠,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文忠于2016年12月31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A馆UG层某店内,趁被害人袁某带小孩玩耍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凳子的一部苹果6s手机,销赃获赃款300元。2017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熊文忠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B馆UG层某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选购商品不备之机,扒走其大衣包内一部价值4844元的苹果牌7plus手机。被告人熊文忠于2017年2月2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归案后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文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发票、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文忠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文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熊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844元;退赔被害人袁某相应的财物损失。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