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4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李真锐、章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李真锐,章楚英,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锐,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章楚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1304房。法定代表人:李真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真锐、��楚英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7653.92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0865.35元、罚息136223.96元、复利4222.89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2、被告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真锐、章楚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章楚英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房、广州市花都区××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3300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均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均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8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章楚英(��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80000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章楚英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房、广州市花都区××房,双方并对上述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80000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4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均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48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显示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1年。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均为乙方)、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未能履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向甲方申请更改还款计划,甲方同意乙方更改还款计划,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止,乙方尚剩余本金1479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对剩余贷款本息(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调整还款计划如下:借款人需在2016年1月份偿还2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在2016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按月偿还1万元贷款本金及当月相应利息,剩余本息在2016年8月7日前偿还。丙方同意继续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继续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从重整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4期基准利率档次上浮30%执行。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7653.92元、利息70865.35元、罚息136223.96元、复���4222.89元。原告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拟证明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33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真锐、章楚英未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偿给原告,被告李真锐、章楚英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真锐、章楚英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7653.92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70865.35元、罚息136223.96元、复利4222.8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罚息)。二、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63300元。三、被告李真锐、章楚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章楚英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房、广州市花都区××房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真锐、章楚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真锐、章楚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真锐、章楚英、广州和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