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楚进与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进,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971号原告:楚进,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贾三文,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万高路1号大合谷文化产业园3栋3层C1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FJH5J。法定代表人:钱芳芳。委托代理人:罗建林,系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进诉被告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三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3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计12个月零9天)及未按时支付足额工资的赔偿金61500元,共计18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计4个月零3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1.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设计师,工资每月10000元。自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对仲裁的处理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每月都已发放工资并无拖欠。原告的工资不是10000元,因原告是以其女朋友的名义入股被告而成为股东之一,因此工资是按1520元标准支付,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可以证明。二、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因经营期间各股东存在意见分歧,原告鼓动其他员工停工,致使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试用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工作部门为策划部,职务为设计师,工作职责为平面设计,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制度执行,试用期工资为152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原告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2、《工牌》显示:“姓名:楚进、职务:设计总监、部门:策划部、NO:Date:2016.2.25”并有加盖被告的公章;3、《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条》显示:策划部员工(周军宇、楚进、夏俊、吴奕纯)月工资报酬收入由基本工资、补助组成,其中原告在3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为5000元,扣除缺勤工资及所得税后实发工资数额均为4955元,原告在每月的工资条上均有签名确认;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016年10月19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工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未按时支付足额工资的赔偿金6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仲裁庭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7]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30日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5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对此,原告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东莞市北大众智机器人创意产业园物业管理处调取被告2015年9月、10月的水电费单据,理由是原告曾在该单据上以员工身份签名确认。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劳动合同》及《工牌》均可以证明。针对原告主张其曾于2015年9月、10月代表被告协调处理水电费事宜,被告表示由于原告实际为被告的一名股东,故即使有缴纳水电费事宜,也不代表是员工身份,双方确定劳动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北大众智机器人创意产业园物业管理处调取2015年9月及10月的水电费单据,该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口头回复,由于时间久远,票据已经销毁。2、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对此,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对此,其提交了《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则表示,工资条中所显示的数额仅为部分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牌》、《2016年3月至6月工资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1)入职时间。结合《劳动合同》及《工牌》可见,《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而合同有明确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起始时间均为2016年2月25日,《厂牌》亦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而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但是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2)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月,但是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2)被告应支付的工资。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诉请该段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之前的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原告则主张该工资仅为部分工资而非全额工资,但是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5000元×3个月=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足额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鼓动其他员工停工,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但是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楚进与被告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白墙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楚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15000元;三、驳回原告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楚进预交),由原告楚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