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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济平、徐腾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济平,徐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济平,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5年5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违反缓刑相关规定被新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于2016年5月28日被收监,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腾,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济平、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6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济平、徐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章济平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官讲堂路六弄3号三楼卧室内,由王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利用自制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济平在上述地点,由徐腾出资,王某从“风赖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徐腾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3、2017年2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章济平在上述地点,由徐腾出资,王某从“风赖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容留王某、徐腾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4、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章济平在上述地点,由俞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5、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章济平在上述地点,由俞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6、2016年12月份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腾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石柱湾村新村230号三楼房间内,由其提供资金,王某从“风赖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利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7、2017年1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徐腾在上述地点内,由王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利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8、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腾在上述地点内,由王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利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9、2017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腾在上述地点内,由王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利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章济平、徐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章济平、徐腾、王某、俞某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腾住处扣押了塑料吸管1根、锡纸1张;同日,被告人章济平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腾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济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的塑料吸管一根、锡纸一张,予以没收。章济平、徐腾分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章济平、徐腾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俞某、徐某,4、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济平、徐腾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济平、徐腾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章济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章济平、徐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章济平、徐腾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章济平、徐腾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