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陶庆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陶庆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柴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梨树县,住四平市铁西区。诉讼代理人王艳玲、裴海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庆文,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庆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以要求被告人陶庆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庆文及其辩护人姜立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害人柴某与王某、葛某到梨树县金山乡长岭子村八组姜某某1家,找被告人陶庆文索要欠款。柴某进入姜某某1家屋内,被告人陶庆文用尖刀将柴某扎伤,经鉴定柴某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陶庆文外逃,于2016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庆文供述、被害人柴某陈述等。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庆文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诉称,被告人陶庆文用刀将原告人扎成重伤,系十级伤残,原告人住院59天,要求追究被告人陶庆文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7437.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当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王艳玲的代理意见:被害人没有带刀,被害人没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庭审中被告人陶庆文对持刀将被害人柴某致伤的事实供认,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被告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跳墙进入被告人亲属家属于非法行为,被害人强行拽门,砸碎玻璃进入室内也是违法的;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陶庆文系投案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许,被害人柴某与王某、葛某到梨树县金山乡长岭子村八组姜某某1家,找被告人陶庆文索要欠款。柴某跳墙进入院内,强行将姜某某1家屋门拽开进入屋内,陶庆文用尖刀将柴某扎伤。案发后,陶庆文妻子打电话报警,陶庆文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因陶庆文与柴某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协议,陶庆文外逃。经法医鉴定柴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溢出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陶庆文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柴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88485.1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陶庆文妻子姜某某2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要杀陶庆文,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发现陶庆文也在现场,对其进行了询问。2016年5月6日金山乡派出所将柴某的伤情鉴定书取回,之后金山乡派出所多次传唤陶庆文未果,同年6月2日将陶庆文列为网上逃犯进行抓捕。2016年12月2日,梨树县公安局民警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县将陶庆文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梨树县金山乡长岭子村八组连某某1家,见门玻璃破碎,房门闩被破坏,在其家火炕上发现一把尖刀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公安人员在连某某1家搜查出的一把尖刀被提取。3、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所见:左腹部见一9.0厘米长愈合疤痕;腹部正中见一15cm长愈合疤痕(手术创口)。左大腿内侧见一8.0cm长愈合疤痕。按伤者柴某腹部损伤致胃破裂、胃内容物溢出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4、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被害人柴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88485.12元、鉴定费1900元。出院病情评估:继续物理治疗及功能训练两周左右。5、被害人柴某陈述,在前两天的一个中午,我哥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出门。王某和葛某开车来接的我,由我来开车,王某说:“去找欠化肥钱的人。”我开着车快到金山界内时,在公路边看到一个路牌,路牌上写着是通往万发的路口,王某说:“往右转。”我就开车往右转了,我们三个人开着车在屯子里转了几圈后,发现老屯子东边那家院里停着用刀扎我那男的家的车,我们三个就开车来到了那家,我下车趴在那家大门喊:“家有人吗?”从屋里出来个小男孩,我问小男孩说:“家里有人吗?”小男孩说:“家里大人都出去了。”后来我往院子里看了一眼,我发现院里住房的窗户上有个人在那趴着往外看,我就跟王某说:“哥,他家好像有人。”我和王某、葛某又回到那家的大门口,我又喊了一声,那个小男孩就出来了,跟我说:“真没在家。”我就跳进院里,当我走到房门外时,我趴在房门上的玻璃那看,这时房门就不知道为什么就开了,我感觉到有人拽我衣服袖子将我拽到屋里,当我反应过来时,我感觉到有什么东西奔我胸部来了,感觉有啥东西扎到我肚子上了,我就和这个人撕吧了两下,这个人又用刀扎到我肚子上一下,我就往出跑,当我跑到房门外的时候,我就倒在了地上,这个人用手拽着我的腿,我就用脚踹他,这个人拿着刀向我腿上扎了一下,当时我也没感觉到疼,我又用脚踹他,他将刀从我腿上拔出来,又用刀向我肚子上扎,这时我哥王某说:“快跑。”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跑出院子的,更不知道我自己是怎么上的车。6、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1月8日中午,我给柴某打电话,叫他跟我一起去金山找陶庆文要欠款,我开车找的葛某,又接的柴某,后来打听陶庆文在他连桥家,我们到那后,我敲的院子大铁门,门是锁着的,有一个小孩说陶庆文刚走,说完就回屋了。柴某说:“刚才屋子里有个趴窗户的好像陶庆文。”我们敲大门没人开,我就对柴某说:“你进去看看。”柴某就从院的大铁门南边的墙跳进院里,往屋的方向走,这时候我就转身回车后座取烟,就听见院里有人叫,我回头一看,柴某在院里房屋门口躺着,陶庆文手中拿着刀,扎了柴某两刀,我就喊:“陶庆文,你疯了?你再整就整死他了。”这时候,陶庆文就停手了。柴某就用手捂着肚子跳墙出来。葛某扶着柴某到车后座,我开车往四平走了。7、证人葛某证言,柴某跳到这家院子里,来到了房门那开门进到屋里,也就几秒钟的时间,我就听见屋里有一声“啊”,当时是柴某喊的,这时柴某就从屋里出来了,出房门后,柴某喊了一声:“哥,他手里有刀,他给我扎了。”柴某就用手捂肚子,陶庆文从屋里出来了,用他手里的刀扎了柴某的肚子上一刀,柴某就倒在地上了,柴某往院子外的方向爬,陶庆文上来又用手里的刀扎了柴某的左腿两下,我就骂陶庆文,王某也骂陶庆文并让他把刀放下。这时柴某借着这机会就来到了墙边,我来到墙边将柴某拉到墙外,柴某就上车了,我们三个人就开车走了。8、证人连某某2证言,今天下午我和我二姨夫陶庆文在我家西屋待着,我听见我家屋外狗叫,我就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我家大门是锁着的,我出屋看见我家东侧的大门外停着一辆白色的车,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穿绿衣服的人问我:“陶庆文在没在这?”我说:“没在这。”我就回到我家屋里,我进屋时,我顺手就把我家房门插上了,我插上门后,我进屋跟陶庆文说:“有个穿绿衣服的男的找你。”他告诉我说:“你去看看。”我就趴在我家房门东边窗户往那边看,我看见那个穿绿衣服的男的从我家院子东边的水泥板墙跳到我家院子里来了,他来到我家房门边,用手拽了一下房门,他没拽开,我没看清他拿啥东西砸在了我家房门上的玻璃,把玻璃砸碎了,这时,他把房门拽开了,把房门的门划拽坏了,他拽开门后,他就进屋了,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没看清到底是什么东西。这时,陶庆文来到我家厨房,那个穿绿衣服的男人就奔陶庆文去了,陶庆文到我家厨房里的水缸盖上拿起一把尖刀,迎着那个穿绿衣服的男人走了过去,陶庆文就用手里的尖刀扎了那个男人一下,具体扎到哪我没看清,那个男人被扎后就往外跑,跑到房门外就倒在了地上。那个男人从地上起来后,从我家东边的院墙跳出去了,被另外一个男的扶上车了,那三个人开着车就走了。9、被告人陶庆文供述,2015年11月8日下午两三点钟,当时我在我妻子的妹妹姜某某1家屋里炕上躺着,我外甥连某某2进屋说外边来了几个人,有个人手里拿一把刀说找你,我就起来了,连某某2就把门插上了,我下地刚走到厨房,就看见一个男子手握一把卡簧刀把姜某某1家房门硬拽开了,房门玻璃被弄碎了,这个男的进屋就奔我来了,我在姜某某1家厨房的水缸盖上拿起一把切肉的剔骨刀,就向那个男子迎上去了,我还没等那个人扎我,我就用刀扎到那个人腹部上了。我用刀扎完那个男的后,那个男的就摔倒在地上了,之后他说:“大哥你饶我一命,是王某让我来的。”我就停手了。我来到屋外后,看见院外停着一台丰田霸道,王某和葛某站在车外,王某说:“老陶,是我,你住手,是我让他来的。”之后柴某站起来从院墙跳出去了,王某和葛某将柴某拽上车后,开着车就走了,之后我让我妻子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因为我们调解没有调解成,我害怕被公安机关抓到后,没有办法调解了,我就跑了。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妻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但后来被告人因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和解协议,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逃,对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供述称被害人拿刀了,其用刀扎的被害人。但被害人予以否认,证人连某某2在后来的证言中又否认了看见被害人拿刀的情节,且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又未提取到相关物证,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害人拿刀的情节,同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未经同意跳墙进入被告人亲属家院内,强行将屋门拽开进入屋内,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综上,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庆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30%为宜。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8485.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X100元)、护理费7490.84元(被害人住院59天,3天为一级护理,每天保护2人,56天为二级护理,每天保护1人,3天X2人X120.82元+56天X1人x120.82元)、误工费8819.86元【(59天+出院继续治疗14天)X120.82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112595.82元的70%,即赔偿78817.07元。视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及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庆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陶庆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人民币78817.0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