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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芳英与李保全、李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保全,李建光,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5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51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全,曾用名李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建光,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青,男,汉族,1989年4月2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保全(李辉)、李建光、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被告李建光、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全(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5000及至今的利息2479500元等共计71225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被告李保全(李辉)借用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郸城县同创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郸城县碧水湾工程,被告李保全(李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恳求向原告李某借款,因平时关系不错,原告就相信了被告李保全(李辉),在郸城县城原告借给被告李保全(李辉)人民币462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由被告李建光、林州二建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被告约定该款“从郸城县碧水湾三期工程第二付款节点扣除返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4625000元>,此借款同意将从郸城县碧水湾三期工程第二次付款节点时扣除返还。借款人:李保全李辉担保人:李建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郸城县碧水湾温泉花园三期工程)2014年7月5号注(此借条以外的借条从即日起全部作废)此条利息未算(月息3分)(12月30号)”。后原告向被告李保全(李辉)追要该笔借款时,被告李保全(李辉)虽承诺立即归还,但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李保全(李辉)借款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李建光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答辩称,林州二建公司未承建郸城县碧水湾工程,没有出过本案借条显示的碧水湾工程项目专用章,该章是系个人伪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本案借条上碧水湾工程项目未取得任何企业法人授权,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是2014年7月5日,出借是现金,原告提供的转账手续发生在2013年,转账与借条不能够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李建光答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不知情,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李保全(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保全(李辉)相识,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的个人账户62×××13向被告李保全(李辉)的个人账户62×××30汇款1000000元,2013年7月19日、7月20日、9月24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支行的个人账户62×××13向被告李保全(李辉)的个人账户62×××30分别转入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双方在此期间断断续续还有其他资金往来,2014年7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保全(李辉)经过结算,被告李保全(李辉)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4625000元>,此借款同意将从郸城县碧水湾三期工程第二次付款节点时扣除返还。借款人:李保全李辉担保人:李建光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郸城县碧水湾温泉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专用章)2014年7月5号注(此借条以外的借条从即日起全部作废)此条利息未算(月息3分)(12月30号)”。被告李建光以借条上所述担保人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及时将该申请及相应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后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以多次联系未联系到被告李建光为由予以了退回。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全(李辉)向原告李某借款46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汇款手续等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各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月息2分为准。被告李建光以借条未经本人签字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但一直未联系到其本人,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以公司印章是伪造为由,且未经授权为由辩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一直未拿出相反证据,涉案借条上加盖的有林州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李某作为个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担保行为是经过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授权的,应视为表见代理,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全(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6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李建光、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保全(李辉)、李建光、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审判员  朱瑞生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