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9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刘素红与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红,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64号原告刘素红,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绿翔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莲,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红诉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明、陈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红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刘素红就承租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九师朝阳新区庆隆国际广场五楼开办KTV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KTV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给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和保证金,共计195000元。第二日原告又与被告庆隆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商场装修管理协议》和《入住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入场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受到被告公司阻挠,称原告交纳的租赁费和保证金没有进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如继续装修还需向被告公司账户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195000元,并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为了不影响装修进程,原告被迫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195000元。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后因被告的阻挠和干涉,逼迫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有违诚信和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租赁费和保证金合计195000元,并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额退回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素红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刘素红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KTV项目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20日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3、2017年1月16日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4、2017年2月10日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收据各两份;5、《商场装修管理协议》、《入住协议书》、《额敏庆隆国际广场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素红提出的被告逼迫其再次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合计195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16日POS机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将195000元打入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为此,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承诺书》,要求原告向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的账户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195000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催款行为,同意交付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退还租赁费和保证金195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刘素红就承租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九师朝阳新区庆隆国际广场五楼开办KTV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原告通过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给被告交付经营保证金2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KTV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给被告交付租赁费175000元。后原告又与被告庆隆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商场装修管理协议》和《入住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入场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和《承诺书》,以原告未将租赁费和保证金打入给被告公司账户为由,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的账户打入租赁费和保证金共计195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刘素红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KTV项目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12月20日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3、2017年1月16日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4、2017年2月10日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签购单、收据各两份;5、《商场装修管理协议》、《入住协议书》、《额敏庆隆国际广场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7、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素红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刘素红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KTV项目租赁合同》一份,两次向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各195000元,虽然第一次付款使用的是额敏翔耀服务有限公司的POS机,但被告据此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收款人。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交付租赁费和保证金19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基于同一合同,重复收取原告租赁费和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素红租赁费及保证金19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额敏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