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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2,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尤集镇张东湖村*组***号;201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辩护人何寒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2及辩护人何寒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锦安东路567弄小区12号,采用随身携带的手套、钢丝钳等作案工具通过登高攀爬阳台的方法先后进入201室罗某某住处、302室徐某住处,在罗某某住处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徐某住处内窃得女式挎包1只、耳机1副及现金500元。2、2016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康沈路1758弄小区13号、14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进入13号801室傅某某住处、14号702室沈某某住处,各窃得公交卡1张。案发后,上述2张公交卡均被扣押并发还。3、2016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康沈路1758弄小区21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进入402室王某1住处、502室吴某1住处,在王某1住处内窃得现金800余元,在吴某1住处内窃得现金500元及价值66元的硬壳红双喜香烟6包。案发后,4包硬壳红双喜香烟已被扣押并发还。4、2016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沪南路1168弄小区33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进入401室周某1住处、501室欧某某住处,在周某1住处内窃得零钱包1只,内含现金200余元,在欧某某住处内窃得黄金心型钻戒1枚(价值17,200元)、黄金钻戒1枚(价值1,600元)、黄金钻戒1枚(价值2,000元)、软壳中华牌香烟10条(价值7,000元)、现金1,800元及公交卡1张。案发后,上述86包软壳中华牌香烟及戒指3枚已被扣押并发还。5、2016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孙农路398弄小区22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301室秦某某住处,窃得现金1,300元。6、2016年1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曹路镇金睦路353弄小区8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进入401室庄某某住处、1103室刘某住处、1603室石某某住处、1602室张某某暂住处,在庄某某住处内未窃得财物,在刘某住处内窃得现金80余元,在石某某住处内窃得现金1,200元,在张某某住处内窃得现金200元。7、2016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2至本区曹路镇金睦路353弄小区24号、44号,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先后进入24号503室周某2住处、1102室李某1住处、1502室胡某某住处、1703室孙某某住处及44号801室李某2住处,在周某2住处内窃得现金300元及公交卡1张,在李某1住处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在胡某某住处内未窃得财物,在孙某某住处内窃得现金3,000余元,在李某2住处内未窃得财物。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运动帽、手套、钢丝钳、鞋子等物,调取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罗某某、徐某、傅某某、沈某某、王某1、吴某1、周某1、欧某某、秦某某、庄某某、刘某、石某某、张某某、周某2、李某1、胡某某、孙某某、李某2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鞋印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吴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2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吴2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连同在案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2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连同在案赃款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