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金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明(自报),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紫金县。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26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金明分别来到深圳市龙岗区、东莞市凤岗镇、东莞市樟木头镇、惠州市惠城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四宗,涉案金额共约人民币19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金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害人林某退赔人民币80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4600元,向被害人彭某退赔人民币310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3700元。上诉人陈金明上诉提出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不认识该三宗作案的被害人,其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二、四宗作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陈金明分别在深圳市、东莞市、惠州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20日8时许,陈金明来到被害人林某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嶂背步行街37-1号303房暂住。后陈金明趁林某外出买菜之机,盗走林某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8000元现金。二、2016年7月19日12时许,陈金明约被害人王某到东莞市凤岗维也纳酒店11楼10号房,后趁王某在该房冲凉之机,盗走王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约价值46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6年8月8日11时许,陈金明将被害人彭某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完美公寓305房,后趁彭某到洗手间冲凉之机,将彭某放在桌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约31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四、2016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陈金明将被害人陈某约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盈丰宾馆301房,后趁陈某冲凉之机,将陈某放在桌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约37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综上,上诉人陈金明共实施四宗盗窃作案,涉案金额共约人民币19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手机销售发票,被害人林某、王某、彭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席某、钟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金明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入所体检表,通过向上诉人陈金明出示等方式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陈金明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不认识该三宗作案的被害人,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二、四宗作案的意见,经查,陈金明辩解称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具体线索和有效信息,入所体检表也未显示其有受伤或身体不适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供述的合法性不存疑义。同时,本案四名被害人林某、王某、彭某、陈某在发现财物被盗后均即时报警,清楚说出陈金明的姓名、外貌特征、手机号码等信息,并能够辨认出陈金明。另外,陈金明在归案后对四宗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作案地点、作案对象、作案手法、所盗得的财物均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综上,陈金明所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金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