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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9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委托代理人许延俊,系黑龙江道外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丰乐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延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时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和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信德旅馆需用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后无力偿还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某某辩称,5万元是2011年借的,2013年借6万元。有一部分借款没有直接到被告手,给被告的合伙人王艳辉了,当时被告跟王艳辉合伙开旅馆。这些钱都给王艳辉了,借款是用来经营旅馆的,借条是被告在2016年3月份出具的。借款应由被告和王艳辉共同偿还,因为旅店是合伙经营的,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当时被告和王艳辉是同居关系,王艳辉是原告的妹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约定2016年3月15日全部还清,用于交信德旅馆的费用。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田万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田万星与被告认识,在被告的旅店住过,田万星知道被告以前与王艳辉一起在旅店经营过,但是具体不知道是谁投资的,但田万星知道被告于某某与王艳辉是夫妻关系,后期成为朋友,田万星在江西,偶尔回哈尔滨。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钱是被告借的。证人只是在被告旅店住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与王艳辉共同经营旅店,另外被告的女友王艳辉在超市工作并没有经营旅店。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和2013年9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约定2016年3月15日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拖欠无理。被告辩称,借款是与案外人王艳辉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