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如仓与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仓,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31号原告:林如仓,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如仓诉被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称“春茂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如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如仓诉称:原告林如仓因与被告春茂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一作出即生效。依据该判决,春茂公司应对因鸡只交付不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47114.05元承担70%责任即32979.84元,原告作为养殖户承担30%的责任即14134.22元。鉴于原告在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三黄鸡)》时已向春茂公司交付保证金27000元,原告在抵扣应承担的损失后,其交付的保证金仍剩余12865.79元,春茂公司应按照《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三黄鸡)》的约定将剩余的保证金12865.79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抵扣其应承担的损失后,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中仍剩余的12865.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茂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春茂公司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起诉林如仓、黄某某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如仓支付结算款30616.9元及利息,黄某某与林如仓就该债务对春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XX)粤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林如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损失20114.05元及利息(以2011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林如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林如仓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XX)粤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抗风险能力以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春茂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为70%的责任,养殖户林如仓承担30%的责任。结合前文可知,本案因鸡只交付不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为47114.05元,因此,春茂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为32979.84元(47114.05元×70%),林如仓应承担的损失为14134.22元(47114.05元×30%)”,并判决:“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XX)粤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7月29日生效。春茂公司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X)粤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XX)粤民申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林如仓与被告春茂公司签订《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三黄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如仓向被告春茂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告林如仓与被告春茂公司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XX)粤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因鸡只交付不足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为47114.05元,而原告林如仓应承担的损失为14134.22元(47114.05元×30%)”,故此,扣减原告林如仓向被告春茂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7000元,被告春茂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865.78元(27000元-14134.22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如仓返还保证金12865.78元。二、驳回原告林如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春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