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系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车队内勤,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车队内勤期间,利用管理本单位加油卡的职务之便,将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打入加油卡内的28万余元的油款通过套现的方式占为己有,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行与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涉案卡消费明细、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朱某、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讯问张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