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41王银行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行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银行,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2012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银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481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询问上诉人王银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王银行和他人开车到溧阳市南渡镇239线芜申运河大桥下,被告人王银行下车用黄色钢丝钳将大桥下路灯的电缆线两侧剪断,并截取一小段电缆线离开,准备晚上回来将电缆线偷走。当晚9时许,三人再次驾车来到此地,被告人王银行先行下车欲将电缆线偷走,陈志强、张道传在车上等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银行逃跑,后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电缆线被剪造成溧阳市南渡镇239线芜申运河大桥上路灯不亮,危害行人和来往车辆的公共安全,后溧阳市路灯管理处更换电缆线142米,造成直接损失6585.96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银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得人民币891元及作案工具纱布手套十副、钢丝绳一根、钢丝钳两把、铁锹一把、撬棒一把、台虎钳一把等。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银行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租车协议书,证明,领料单、领料凭证,材料采购合同及公告,通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彭某、简某、徐某1、陆某、徐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人王银行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银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银行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银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纱布手套十副、钢丝绳一根、钢丝钳两把、铁锹一把、撬棒一把、台虎钳一把等予以没收。上诉人王银行提出:不服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行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王银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银行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银行所提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王银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定罪量刑,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王银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