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小梅、苏树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小梅,苏树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80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强,男,1980年7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1981年3月16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宝钛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64100514K。法定代表人贺小梅,任执行董事。被告贺小梅,女,1971年6月2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苏树勋,男,1967年8月1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贺小梅,女,1971年6月29日生,夫妻关系,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小梅、苏树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强、马卫军及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梅、贺小梅、苏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息7.95‰算至款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金属材料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贺小梅、苏树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由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物,被告贺小梅、苏树勋保证担保及债务确认,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清息,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7.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40%,借款人逾期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钛板9499.5公斤、钛板坯6859公斤、锆板4865公斤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贺小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贺小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苏树勋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苏树勋与被告贺小梅系合法夫妻关系,本人已知悉被告贺小梅对所述借款的担保,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小梅、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苏树勋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清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金属材料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小梅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存在质押担保,被告贺小梅仅对原告实现质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树勋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贺小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7.95‰计算)。三、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质押物钛板9499.5公斤、钛板坯6859公斤、锆板4865公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贺小梅、苏树勋对被告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质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