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98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19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周菊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苑饭店)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苏苑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伤心太平洋》等2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共36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要求被告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苑饭店辩称,被告处放映的音像制品部分与原告所管理的音像制品并不一致,被告获得音像制品的渠道是购买音响设备,设备里自带的,由于法律意识比较薄弱,也并不清楚该行为将侵犯他人的权利,但是被告认为真正的侵权人是音响公司,应该向音响公司追偿,但是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解决此事,并表示将不再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编码为978-7-7999-2281-2。该专辑包括《伤心太平洋》、《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浪花一朵朵》、《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夜照亮了夜》、《守着阳光守着你》、《锁上记忆》、《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相思已是不曾闲》、《最爱》等27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唱片封面上,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2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引进台湾地区滚石公司歌曲出版《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同意之前与音集协签订的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2日18时51分,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怀宝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和东吴北路交界处的“苏苑商务会所”(苏苑饭店内),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手机对路牌、路灯、饭店大门、会所标识牌、隔壁银行外观、银行门牌、饭店门前公共自行车站、饭店外观、会所指示牌、会所门头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及代理人进入“8308”包间,公证人员用自备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随后,陈怀宝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查找相关歌曲,然后其在公证人员面前,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数码摄像机内的存储卡进行了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陈怀宝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播放过程中,陈怀宝付款并向场所工作人员索要了发票,对方称无法提供发票。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怀宝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录上述视频内容的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陈怀宝将从场所工作人员处取得的POS单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复制存入自备的存储设备后,并将存储卡交给陈怀宝。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音乐电视作品。经庭审比对,上述摄像的视频所涉《伤心太平洋》、《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浪花一朵朵》、《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夜照亮了夜》、《守着阳光守着你》、《锁上记忆》、《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相思已是不曾闲》、《最爱》等27部音乐电视作品��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在影音、画面、歌词等内容上相吻合。被告苏苑饭店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项目,其在2015年11月26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定人数为501人。2016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1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2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3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860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权利属��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苏苑饭店在营业期间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装有复制了涉案作品的点歌系统,并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抗辩称涉案歌曲来源于其购买的设备自带的曲库,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庭审比对时提出《中华民谣》等部分歌曲上有其他标识、字样以及字幕不同等意见,本院认为,这些差别是细微的,被告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苏苑饭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苏苑饭店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苏苑饭店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二、被告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100元;��、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苏州苏苑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晨附件1:侵权作品清单《伤心太平洋》、《天涯》、《我是一只鱼》、《心太软》、《依靠》、《浪花一朵朵》、《那一年,这一天》、《你有离开的自由》、《爱上飞鸟的女孩》、《被动》、《鸭子》、《失恋万岁》、《防空洞》、《爱上你给的痛》、《割爱》、《孩子气》、《不确定》、《看见快乐对我笑》、《夜照亮了夜》、《守着阳光守着你》、《锁上记忆》、《天天天蓝》、《情字这条路》、《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相思已是不曾闲》、《最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8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