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超乾、孙杨、孙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姜超乾,孙杨,孙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超乾,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杨,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超乾、孙杨、孙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姜超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明,被上诉人孙杨、孙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59322.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姜超乾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3、鉴定费35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超乾辩称:1、答辩人在万荣县城居住,而且在县城从事焊工职业,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的误工费是根据鉴定中心的误工期间以及月平均工资来计算的,是有充分依据的。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孙杨、孙志辉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姜超乾的意见,要求返还答辩人的垫付款。被上诉人姜超乾原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738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许,在河津市万苍路樊家峪路段,被告孙杨驾驶被告孙志辉所有的晋M1B2**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姜超乾驾驶的晋MD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干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2057.71元。2016年4月21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超乾无责任。2016年8月27日原告姜超乾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和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9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超乾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超乾右大腿及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2000元;3、姜超乾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姜超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晋M1B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又查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057.71元,误工费3800元÷30天×270天=34200元,护理费36933元÷365天×90天=91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1%=56821.6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共计155786.08元。其中包含被告孙杨垫付的47057.7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超乾无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姜超乾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55786.0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姜超乾12万元,剩余155786.08元-12万元=35786.0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孙杨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35786.08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孙杨、孙志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超乾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35786.08元,共计155786.08元(其中将47057.71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孙杨);二、驳回原告姜超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孙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姜超乾提交了其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万荣县恒祥苑小区,同时还提供了万荣县城镇广亚铝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以及其取得焊工四级中级技能的职业资格证书,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在城镇以及其工资收入,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受害人必要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河东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王官福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自